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

Q1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092条是关于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删去了原婚姻...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092条是关于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删去了原婚姻法第47条中以“离婚时”为前提的规定,无论在婚内还是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均可以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此外,本条采取列举式规定,即只有在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

Q2

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1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婚姻效力问题不仅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其近亲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本次编纂保留2001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Q3

关于因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类型。事由有二: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民法典第1052条是关于因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本条完善修改了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不再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而是规定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同时,民法典1052条对可撤销婚姻的机关作出修改,受胁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

Q4

关于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3条是关于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原婚姻法第7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故本条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Q5

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71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存在血缘关系,不应由子女承担因父母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婚姻法第25条,其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仅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完善。

Q6

关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9条是关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本条源于2001年婚姻法第20条,只在文字上做了调整。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为“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Q7

关于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85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子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本条在2001年婚姻法第37条规定基础上,将“一方抚养的子女”明确为“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为“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Q8

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隔代抚养、赡养是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面临的一个问题,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扶老育幼不仅是中华民族需要发扬光大的优良传统,也是特定情形下祖孙之间的法定义务。

Q9

关于离婚家务补偿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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