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倾销理论和实践的对比分析

欧共体和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进口市场,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美国和欧共体又是世界上实施反倾销措施最为频繁的国家和经济区域。因此,欧美反倾销行动对国际贸易...


  欧共体和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进口市场,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美国和欧共体又是世界上实施反倾销措施最为频繁的国家和经济区域。因此,欧美反倾销行动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方向有着重大影响,对中国出口贸易和引进外资的影响也很严重。欧美反倾销法经过多年的实践,不断地加强和完善,己具有明确的概念、周密的条款、繁琐的计算和严格的程序。本文着重从八个方面论述和分析了欧共体与美国在反倾销理论和实践上的特点和异同。
  欧美反倾销法的性质和地位
  欧共体和美国反倾销法均属于经济区域或本国行政法的一部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反倾销案的投诉、立案、调查、初裁和终裁的诉讼工作。在行政部门终裁以前,如果没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欧美法院等司法部门一般不得干预反倾销案的进展和办理事宜。这与欧美法院直接受理民法和刑法案件,由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做法有着重大区别。
  有人担忧,触犯欧美反倾销法,本企业被欧美国家作出倾销判决以后,企业是否会被罚款、企业法人代表是否会身陷囹圄。这是不必要的担心。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对倾销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就是进出国海关对该商品征收一种特别的关税——反倾销税。征收额只能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倾销幅度。纳税者是进口国的进口商,表面上与出口企业没有直接的关系。当然,某一国家的出口商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以后,就没有进口商愿意进口该商品了,从而间接打击了出口企业。欧美 国家称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企业的救济(REMEDY),这里没有用司法制裁出口企业的意思。
  反倾销案的利益各方,如出口商、进口商、国内生产者的代表对行政部门的终裁不服,可以依法上告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欧共体是欧洲法院,美国是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审理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的上诉案。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还可以继续上告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关贸总协定所属反倾销委员会也受理出口国政府提交的反倾销争议案,对进口国政府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守则做出裁决。
  美国和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最重要的区别之一是它们的法律地位。美国反倾销法所有条款均需经过美国国会讨论并表决通过,是美国贸易法中的一部分。欧共体反倾销法是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颁布的行政规定,根据欧共体的情况,没有必要由欧洲议会表决和批准这类行政法规。准确地说,应称为欧共体反倾销条例。
  欧美反倾销法的渊源
  欧共体和美国均是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的签约国。欧美国家承担了本国反倾销法不得有悖于关贸总协定的责任。实际上,关贸总协定和它的反倾销守则的形成始终有欧美国家的国际贸易专家和法律专家参与,其制定过程充分反映了欧美国家反倾销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是欧美国家与日本、亚洲和拉美等出口国反复争论妥协的产物。虽然欧美反倾销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与关贸总协定的原则是相同的,其主要内容也是相似的,但是法律渊源的差异,难免给反倾销法带来一定的影响。
  欧共体是大陆法系为主的国家(英国除外)。成文法是大陆法系的特点。自从l968年欧共体制定了第一部统一各成员国反倾销条例以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适应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的变动,也先后几次修改,每修改一次产生一个新的反倾销条例。欧共体现行有效的反倾销条例是l988年8月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第2423/88条例。这个内容详尽的条例包括欧共体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行动所需的全部法律依据,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特点。虽然美国在国际贸易法中制订大量的成文法,但是并不排除判例法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影响。美国反倾销法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美国国会批准通过贸易法中有关反倾销条款。例如,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731条。1979 年美国《贸易协定法》,1984 年《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的第1317-1330 条款等等。
  第二部分是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贸易法的授权制订的反倾销法实施细则等规章条例。
  第三部分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不服商务部和贸委会裁决的反倾销上诉案,并对该案所做的判例,还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的判例。这类判例构成了美国反倾销法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欧美反倾销法的执行部门
  欧共体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部门是欧共体委员会对外关系总司所属的反倾销司。1990 年反倾销调查费用达60 万欧元。该部门有工作人员100 多人负责立案调查、核证、初裁和向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提交反倾销的终裁报告,经批准后正式颁布。
  为了协调欧共体12 国的立场,欧共体专门成立了反倾销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有13个委员组成,每个成员国派一位委员,欧共体委员会派出的委员任主席。欧共体委员会每一起反倾销案的立案、初裁和终裁以前,均要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听取成员国政府对反倾销的意见。对各国经济利益的协调取得共识。委员会通常每1—2个月开一次会。
  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是反倾销的决策部门。每个反倾销案的终裁结论均由部长理事会以通告形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表。对绝大多数反倾销案,部长理事会均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的批准只是一个例行手续。对极个别争议较大的案件,部长理事会按照有效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欧共体有效多数原则是: 英、法、德、意四国各10 票,西班牙8 票,荷兰、比利时、葡萄牙、希腊各5 票,丹麦、爱尔兰各3票,卢森堡2 票。合计76票,有效多数票54票。一般来说,咨询委员会没有多数通过的反倾销建议是不会提交到部长理事会讨论的。
  美国反倾销法的执行部门由两个部门组成。一个是美国商务部(DOC)国际贸易管理署(ITA)下的进口管理局负责调查外国商品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对美出口。该局由反倾销处、反补贴处、复查处等组成,约有律师、会计师和调查员等80 多人。
  另一部门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负责调查核实美国工业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确认外国商品倾销是否是造成美国工业受损的重要原因。贸委会有6 名美国总统任命的委员,以投票表决的方式裁决。票数相等时,表示美国工业肯定受到损害。反之,要得到否定的裁决必须是多数票。6 名委员下面有数百名工作人员从事美国工业的实地调查、资料分析和准备调查报告。
  美国有两个部门分别负责反倾销的调查工作,这反映了权力制约,相互牵制,保持平衡的美国传统思想。
  欧美反倾销实体法的内容
  欧共体和美国均遵循关贸总协定反倾销的主要原则,征收反倾销税必须具备两项基本条件。第一,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值或公平价值对本国市场销售。第二,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形成了损害威胁,或阻碍某项新建工业的设立。外国商品的低价倾销是损害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欧共体除了上述两项条件以外,还有第三项条件,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欧共体的经济利益。即使外国商品对欧共体倾销,损害了欧共体某一工业,但假如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欧共体的经济利益,对该项外国商品就不采取反倾销行动。这是欧共体反倾销法与美国反倾销法的一个重大差别。
  欧共体和美国判断倾销的标准与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标准完全相同。首先,出口价低于国内市场销售价构成倾销。如果该产品在国内没有销售,或者销售额没有代表性,如内销数量不到对投诉国出口数量的5%时,则按照对第三国的有代表性出口价,或者按照构成价即生产成本加上企业的行政和推销费用,再加上合理利润构成的价格作为正常值。出口价低于这个值就构成倾销。一般而言,欧共体和美国迫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法律上均表明对第三国的出口价作为正常值(公平价值)的选择标准,但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因为涉及第三国调查的工作不易,很少采用这一方法。而且构成价的计算方法更容易得出倾销幅度。因此,欧美国家在判断出口是否倾销时,主要使用国内价格和构成价格这两种方法。在构成价计算方法中,欧共体对企业的销售行政等费用和利润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上根据世界情况个案处理。欧共体对合埋利润的计算方法有时在5—l5%之间。美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一般销售和行政费用(GSA)不得低于l0%,合理利润不得少于8%。法定比率和实际比率取其高者。这是欧美反倾销法的又一重大差别。
  美国法律制订最低法定比率的做法不得人心,受到世界出口国的抨击。
  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欧共体和美国均将出口价和正常值调整到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对比,但是调整期的长短有所区别。美国规定调查期为6个月,即美国投诉之日前5个月、后一个月的出口价和公平价值进行比较。欧共体法律则规定不少于6个月,实际多数为一年。调查期开始和截止日期由欧共体委员会指定,一般是尽量接近立案日期。
  欧美反倾销程序法的内容
  欧共体和美国对反倾销案均规定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每个反倾销案均要经过投诉、立案、调查、初裁、终裁等几个阶段。每个阶段均有严格时限和必要的程序。
  欧共体多数反倾销案从立案到初裁的调查阶段通常为一年,从初裁到终裁为4个月,可以延长两个月。欧共体委员会如不能在初裁之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反倾销终裁,则进口商在这期间以进口押金方式交纳的临时反倾销税将由海关全部退还。欧共体委员会在初裁之日起的6个月以后,仍然可以作出反倾销终裁,但只能从终裁之日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美国反倾销法更注重程序,强调严格的时间限制。美国商务部在收到反倾销投诉后的20天内,要对投诉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以便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立案通知将在美国《联邦纪事》上登载。投诉后45天内,美国国际贸委会将对美国工业是否受到损害作出初裁。投诉后l60天内(可延长到2l0天内)商务部将作出外国商品是否倾销的初裁。初裁后美国海关将对进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即一笔保证金。保证金将在反倾销终裁结果出来后,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结算。初裁后75天内(投诉后235天内或285天内)商务部将作出倾销幅度终裁(终裁之日可延长60天)。商务部终裁后45天内美国国际贸委会将作出损害的终裁。在美国国际贸委会终裁后7天内,美国商务部将在《联邦纪事》上发布通知,自即日起对投诉商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案从投诉到结案最少要287天,最长可以达到397天。这还不包括反倾销案上诉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时间和随后每年可能发生的行政复审。除了欧美反倾销程序时间有所区别外,欧美反倾销听证会的次数和做法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欧共体反倾销案一般只有两次听证会,一次是在立案调查后,听取利益各方对该案的意见。一次是初裁之后,听取对初裁结论的意见。听证会由欧共体委员会反倾销司主持,为进口商、出口商和欧共体投诉方分别召开。美国反倾销案要召开3次听证会。一次是贸委会初裁前召开,一次是商务部终裁前召开,还有一次是贸委会终裁前召开。每次听证会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均同时到会,美国贸委会和商务部为有关利益备方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听取各方辩论之后,进行裁决。
  替代国的计算方法
  欧美国家均把中国视为一个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认为中国的价格受到人为的干预,不能真实地反映实际价格和供求关系。因此不能采用中国的市场价格和生产成本作为“正常值”(公平价值),只能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作为中国该项出口商品的正常值,并据此判断中国出口价是否倾销。但是欧美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替代国的计算方法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
  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对某一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货币可自由兑换程度;允许合资企业和其它投资形式进入该国市场的程度;允许劳资双方通过自由谈判决定工资水平的程度;政府拥有和掌握生产资料的程度,政府对价格和企业生产决定权的控制程度;美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考虑的其它因素。而欧共体没有任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只是列出哪些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不给予任何说明。
  欧共体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完全的替代国做法,根本不考虑中国的任何实际情况,全部以替代国的资料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值。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则优先采用生产要素计算方法。其具体做法是:以构成价的计算方法为基础,采用中国生产被投诉商品所需原材料、能源的实际消耗量、劳动力所需工时等乘以替代国原料和劳动力的价格,得出该项商品的生产成本。然后再加上替代国同类企业的销售和行政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如果替代国的实际比率低于法定比率,就使用法定比率。通过上述计算方法得出中国商品的“公平价值”,据此衡量中国商品的出口价是否构成倾销。生产要素计算方法比欧共体完全的替代国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透明度,但是仍不能摆脱“替代国”做法的不可预见性、随意性和不公正性的弊端。
  救济方法的选择
  根据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的规定,进口国行政部门在证实外国商品的倾销损害了本国工业以后,除了采用征收反倾销税的办法以外,还可以选用另外一种对本国工业保护的救济方法,这就是价格承诺。出口国企业如果保证今后对该进口国的市场销售价不低于“正常值”或出口不低于某一个双方同意的水平,在此前提下进口国可以对该商品免征反倾销税。
  对是否接受出口国企业的价格承诺,欧共体和美国的态度大相径庭。美国一直拒绝采用价格承语的做法来终止反倾销案。美国的态度是某一个企业对美倾销,就要征收反倾销税。l99l年美国对委内瑞拉水泥反倾销案破例接受了价格承诺,一时成为各国和美国法律界关心的焦点,纷纷探听美国对价格承诺的态度是否有所转变,美国商务部事后公开表态,该案只是一个极个别的例外情况,美国仍然坚持不接受价格承诺终止反倾销案的办法。
  欧共体对价格承诺则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相当一部分反倾销案以价格承诺方式结案。但是最近几年,欧共体越来越不愿意接受价格承诺。主要原因有:价格承诺很难监督;个别出口企业违反价格承诺协议的事情屡有发生;价格承诺没有给欧共体带来任何税收的好处;工业制成品的更新换代速度很快,期限五年的价格承诺协议不能适应新产品价格的标准。欧共体现在基本上按照每个案件和每个商品的不同特点,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
  反倾销税的有关事项
  欧共体和美国围绕着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有很大差异,这充分体现了欧美反倾销实践的各自特点。
  倾销幅度与反倾销税
  美国征收反倾销税与倾销幅度完全相等。欧共体有时反倾销税与倾销幅度相同,有时征税额可能小于倾销幅度。欧共体采用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两个标准,取其低者征收反倾销税。欧美的做法均符合关贸总协定关于反倾销税只能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要求。
  征税方式
  美国征收反倾销税只有从价税一种税率,欧共体则采用从价税、从量税、选择税和差价税四种方法。
  征税基数
  美国海关是在FOB 价的基础上征收关税,反倾销税也是以FOB价加关税为基数征收。欧共体海关是以CIF价征税,因此反倾销税也是以CIF 价,准确地讲是以欧共体边界未完税净价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的。
  出口企业的分别裁决
  倾销属于企业行为,欧共体和美国均对不同的出口企业实行分别裁决的办法。对倾销幅度少于0.5%的企业,其倾销幅度可以忽略不计,免征反倾销税。对其他企业根据倾销幅度,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美国家一直征收一个税率,只有在1991年5月中国电光花反倾销案中美国第一次对中国出口企业实行分别裁决。欧共体在1991年7月中国小屏幕彩电反倾销案中首次对中国三资企业实行分别裁决。但是迄今为止,欧共体仍然对中国国有企业征收一个反倾销税,拒绝进行分别裁决。欧共体对此有很多不同解释。
  征税期限
  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从终裁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5年,5年以后该案自然终止,如果投诉者认为需要继续征税,将重新立案调查。美国法律则规定,在反倾销终裁以后的5年内,如果美国投诉者没有提出年度行政复审的要求,则该案自然终止。如果有人要求进行年度行政复审,出口企业必须连续三年证明对美国出口价高于“公平价值”,该案才能终止。否则,美国海关将无限期地征收反倾销税。据说有的日本产品在美国已经连续十年被征收反倾销税。
                     (一九九三年三月在《国际经济合作》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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